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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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竟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鍵盤壹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甲○○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賭博牟利」後應補充「總計被告接受賭客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抽頭之犯罪所得合計1,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蒐證照片53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5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即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無異,雖行為方式稍有差異,其犯罪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均屬提供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供人簽賭,均屬之,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2月1日22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共同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鍵盤1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存摺1本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總計接受賭客下注金額約10萬元,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依每萬元150元抽頭金計算,其抽頭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2月1日22時45分止,由「阿明」提供大發網運彩入口網內之泰金888非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給甲○○,再由甲○○聚集不特定人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公然對賭。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直接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向甲○○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會員未簽中,會員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之金錢予甲○○,甲○○每週負責以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以結算會員輸贏後,再向賭客收取金錢並以每1萬元收取150元佣金後,再將剩下之金額交付予「阿明」,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05年2月1日2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23時15分,得甲○○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鍵盤1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存摺1本及帳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2月1日22時45分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1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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