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1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1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再審聲請意旨1110年度聲再字第1210號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伊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且伊係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金額,不應由原法院繼續審理,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左列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適用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2110年度聲再字第1211號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5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212號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94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213號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214號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215號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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