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385號聲請人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仙 化訴訟代理人 林雯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6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新新聞報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103年度除字第385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壹捌零企業有│周○○│台灣銀行中│000000000│12,000元│103年11月7日│AH0000000││││限公司阮仙││庄分行││││││││化││││││││├──┼──────┼─────┼─────┼──────┼────────┼───────┼──────┼───┤│002│壹捌零企業有│周○○│台灣銀行中│000000000│12,000元│103年9月7日│AH0000000││││限公司阮仙││庄分行││││││││化││││││││├──┼──────┼─────┼─────┼──────┼────────┼───────┼──────┼───┤│003│壹捌零企業有│周○○│台灣銀行中│000000000│12,000元│103年7月7日│AH0000000││││限公司阮仙││庄分行││││││││化││││││││├──┼──────┼─────┼─────┼──────┼────────┼───────┼──────┼───┤│004│壹捌零企業有│周○○│台灣銀行中│000000000│12,000元│103年5月7日│AH0000000││││限公司阮仙││庄分行││││││││化││││││││├──┼──────┼─────┼─────┼──────┼────────┼───────┼──────┼───┤│005│壹捌零企業有│周○○│台灣銀行中│000000000│12,000元│103年3月7日│AH0000000││││限公司阮仙││庄分行││││││││化││││││││├──┼──────┼─────┼─────┼──────┼────────┼───────┼──────┼───┤│006│壹捌零企業有│周○○│台灣銀行中│000000000│4,500元│103年1月7日│AH0000000││││限公司阮仙││庄分行││││││││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