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乾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乾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乾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15日│102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21號│偵字第252號│││││││├───┬────┼──────────┼──────────┼──────────┤││││││││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4│103年度交簡字第275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2月11日│103年05月08日││├───┼────┼──────────┼──────────┼──────────┤││││││││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4│103年度交簡字第2750│││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3月06日│103年06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