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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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玉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玉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6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盤查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身分,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玉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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