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AIS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04、3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AIS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HAISI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靠泊臺中市○○區○○○00號碼頭之維納星(VINASHIP)商船之越南籍船員,竟未經許可,逕自維納星商船步行離開,進入臺中市梧棲區而入境我國後逃逸無蹤,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又其不曾於我國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入境我國迄至同年11月4日遭拘獲止,已在我國非法居留逾3月,並自陳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非法打工,且無固定居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對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無固定居所,四處非法打工,對我國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04號
第36244號被告NGUYENHAISINH(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5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AISINH係越南籍國民,並係維納星(VINASHIP)商船之船員,維納星商船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靠泊臺中市○○區○○○00號碼頭,預計於110年7月19日離港。詎NGUYENHA
ISINH知悉其並無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或其他入國許可,不得離船登岸,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凌晨4時33分許,步行離開維納星商船,進入臺中市梧棲區後逃逸無蹤,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經維納星商船船員發覺NGUYENHAISINH不在當班職位,遍尋不著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AISI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維納星商船之代理人顗泰船務有限公司船務部經理 楊聰堅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維納星商船船長LEN
GOCQUYNH出具之船員失蹤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維納星商船船員名冊、被告護照影本、身體檢查表、被告半身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HAISINH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孟燕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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