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然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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