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麟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劉春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春麗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委託 孫觀亮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於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孫觀亮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觀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查獲照片2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傷害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嗣經雄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非長,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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