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號原告 高筱萍 被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9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10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天候及前方路況,並保持安全可操控之行車速度,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尚非良好但仍可辨識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通過前方之積水路面,因而失控打滑,不慎擦撞右側沿同路段同向中線車道由訴外人 周承忠 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前開擦撞失控,而向右偏行並撞及外側路肩護欄,適有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黃國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960元(含高雄榮民總醫院1,68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6,280元)、醫療護具費用7,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2,960元、不能工作損失118,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9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護具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但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支付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7月1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10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天候及前方路況,並保持安全可操控之行車速度,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尚非良好但仍可辨識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通過前方之積水路面,因而失控打滑,不慎擦撞右側沿同路段同向中線車道由周承忠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前開擦撞失控,而向右偏行並撞及外側路肩護欄,適有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由黃國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960元、護具
費用7,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2,960元、不能工作損失118,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護具費、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960元、護具費用7,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2,96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並經本院函詢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
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大學畢業,現任飯店訂房主任,月收入約30,500元,108年度所得3筆,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現任關務署辦事員,月收入約54,000元,108年度所得3筆,名下財產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簡字卷第7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
5,920元(計算式:7,960元+7,000元+60,000元+2,960元+118,000元+1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