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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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 蔡錦典 之遺產分割,經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被繼承人蔡錦典之遺產於被上訴人起訴時,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5,643元(見調字卷第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097,822元【計算式:4,195,643元×1/2=2,097,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茲命上訴人甲○○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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