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87號、第8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並要求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透過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代號「 黃辰辰 」或「 鄭翰 」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或為不同之人,下稱詐欺成員)聯絡後,即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戶)、不知情之配偶 張弘仁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塊厝郵局帳戶,與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擔任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之工作,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不詳之詐欺成員,藉此獲得所提領金額4%之報酬。約定既成,乙○○即與詐欺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以附表「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乙○○依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獲得約定酬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至乙○○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本案手機、六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1093卷第19至22頁)、甲○○(警1867卷第25至31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資料(警1093卷第83至87、91至9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警1093卷第89頁)、被告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警1093卷第51至65頁)、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093卷第95頁)、六塊厝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093卷第45、49頁)、被告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之提領明細表(警1093卷第4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訊處非營業時間警示帳戶通報表(警1867卷第17至21、33至5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1867卷第69、65至77頁)、被告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867卷第9頁)、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1867卷第81至89頁)、汐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警1867卷第11至13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1867卷第93至101頁)、被告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之提領明細表(警1867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093卷第29至37頁)、被告與代號「黃辰辰」、「鄭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1093卷第67至7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6941號函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偵8006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手機、六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以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LINE代號「黃辰辰」、「鄭翰」之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然除被告經查獲到案外,LINE代號「黃辰辰」、「鄭翰」之人並未到案,是否現實存有該2人即非無疑。而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設,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在別無證據證明或查獲帳號實際使用人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帳號不同或帳號所使用之照片不同(警1093卷第67至74頁),遽認實際上為不同人所使用。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與LINE代號「黃辰辰」、「鄭翰」(警1093卷第67至74頁)聯絡,然被告供稱其未曾與「黃辰辰」、「鄭翰」碰面(原審卷第53、94頁),即無從僅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確有該2位共犯存在之事實。參諸被告均係自己獨自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3頁),核與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警1093卷第51至63頁、警1867卷第9頁),當可認定。縱被告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成員,確有實際與詐欺成員碰面之事實,然此僅能認定另有一名詐欺成員與被告共犯本案。參以被告供稱:沒有辦法確認與其LINE對話的人與交付款項之對象是不是同一人(原審卷第94頁),綜合前述,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本案另有被告以外之2人以上共犯存在,依最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逕認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查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然其等事前謀議由詐欺成員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面取款及上繳款項等分工,其應知悉面交所取得款項為詐騙贓款,仍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詐欺成員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詐欺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上訴後,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撫育2名幼子均領有殘障手冊,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2份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確實有面臨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之家庭生活情狀。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求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詐欺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出面領取、交付告訴人丙○○、甲○○遭詐騙款項給詐欺成員,使該詐欺成員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考量被告上訴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在本案中是從事最容易遭警查獲的車手角色,於量刑時,就其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別。再念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賴先生獨自工作賺錢養家,家庭經濟困窘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與共犯「黃辰辰」、「鄭翰」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是以本判決貳、一部分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辯稱:其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以及去領錢而已,並沒有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甲○○行騙等語。
4、經查,本案共犯固以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持以向告訴人甲○○實行詐術,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汐止郵局帳戶內,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定。細繹被告與「黃辰辰」、「鄭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1093卷第67至74頁),僅見「黃辰辰」向被告介紹工作之內容、報酬計算之依據,「鄭翰」則通知被告去提領款項,及指示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全未見有何會以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實施詐欺之隻字片語。又被告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均為整體詐欺犯罪之末端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整體詐欺犯罪之前端行為,即實施詐欺之人會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甲○○實行詐術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既欠缺認識,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可能。
5、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共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洗錢、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詐騙成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5、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惟若洗錢防制法所未特別規定之部分,仍有刑法犯罪所得相關法理之適用,則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案被告所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雖如附表所示,然訊之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均交付詐欺成員,並未因此獲得報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3、至扣案之六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因告訴人丙○○已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卡、存摺已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①匯入人頭帳戶│①提款時間│宣告刑│本院判處罪刑│││││②匯款時間│②提款地點│││││││③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丙○○於108年│①張弘仁:│①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4分、45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即││10月23日上午10│六塊厝郵局0000│、49分、50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起訴││時許,接獲自稱│0000000000號帳│②雲林縣○○鄉○○路○號( 萊爾富 便│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書附││其朋友之詐欺電│戶│利商店「雲鑽店」之提款機)│,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表編││話,騙稱要借錢│②108年10月23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號1││應急,致其陷於│上午11時17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錯誤,而於右列│③10萬元││日。│日。││││時間,依指示操│││扣案之Sony廠牌智慧型│││││作而匯款右列金│││手機壹支(搭配門號○│││││額至右列帳戶內│││000000000號│││││,嗣由乙○○於│││SIM卡壹張),沒收之│││││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其中8萬元││││││││後,交付與詐騙││││││││成員。│││││││││││││││││││││││││││││├──┼───┴───────┴────────┼─────────────────┤│││相關│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年10月23日之警│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警││││卷證│詢筆錄(警093號卷第19至22頁)│093號卷第51至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⑤牌照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093號卷第95頁)│││││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⑥張弘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93│││││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資料(警093號卷第83至│號卷第45頁、第49頁)│││││87頁、第91至93頁)│⑦提領明細表(警093號卷第47頁)│││││③存款人收執聯(警093號卷第89頁)│⑧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093號卷第67至74頁)││││││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6941號函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偵8006││││││號卷第19至21頁)││││││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93號卷第29至37││││││頁)││││││⑪證人張弘仁於108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093號卷第23至26頁)│││├──┼───┬───────┬────────┼─────────────────┼──────────┼──────────┤│2.│甲○○│甲○○於108年│①乙○○:│①108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13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即││10月18日上午11│汐止郵局000000│、14分、15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起訴││時47分許,接獲│00000000號帳戶│②雲林縣○○鄉○○村○○路○○○○號│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書附││假冒行政、警察│②108年10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表編││、司法等機關之│③31萬元│局之提款機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號2││詐欺集團成員電││3萬元)、中華郵政公司麥寮橋頭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話,佯稱其遭人││局臨櫃提款16萬元│日。│日。││││盜用身分提款,│││扣案之Sony廠牌智慧型│││││必須代收監管費│││手機壹支(搭配門號○│││││用云云,致其陷│││000000000號│││││於錯誤,而於右│││SIM卡壹張),沒收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即由乙○○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其中共計31萬││││││││元,交付與詐騙││││││││成員。│││││││││││││││││││││││││││││├──┼───┴───────┴────────┼─────────────────┤│││相關│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8年11月6日之警│⑥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卷證│詢筆錄(警867號卷第25至31頁)│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86│││││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3月3日之本│7號卷第11至13頁)│││││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⑦提領明細表(警867號卷第15頁)│││││③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867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第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⑨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行資訊處非營業時間警示帳戶通報表(警86│拍照片(警093號卷第67至74頁)│││││7號卷第17至21頁、第33至57頁)│⑩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867號卷│││││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給 何羽慧 )、國泰│第93至101頁)│││││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867號卷第│⑪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月7│││││69頁、第65至77頁)│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6941號函檢附│││││⑤甲○○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偵8006│││││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867號卷第│號卷第19至21頁)│││││81至89頁)│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93號卷第29至37││││││頁)││││││⑬證人張弘仁於108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093號卷第23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