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上訴人甲○○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搶奪 廖陳和玉 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廖陳和玉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經到庭就其如何遭搶奪財物之被害事實,結證明確,並經上訴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陳明尚有何待證事項,而有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則原審未再予傳訊其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K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