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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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拍擊派出所內之電腦桌並摔砸自己之手機,且作勢欲攻擊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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