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翰廷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堤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水源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翰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又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未見悛悔且所為甚非;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