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
,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第237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嗣被告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戒癮治療,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17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02號卷查明屬實。則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雖遭撤銷,但已完成該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可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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