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觀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觀明犯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觀明於民國109年4月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任我行 」、「 王成 」、「 王幸會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彭觀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由「任我行」於109年7月30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丟包撿包之方式交付工作手機及 劉宜鑫 (劉宜鑫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宜鑫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予彭觀明,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彭觀明持用以通信軟體微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提領款項使用,要求彭觀明聽從「任我行」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持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其內由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任我行」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繳回該集團,彭觀明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報酬2,000元(即百分之2),彭觀明即自斯時起,與「任我行」、「王成」、「王幸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31日19時4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臺中市○區○○路000號NOVA賣場內之軟體世界休閒館店家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和運 ,誆稱因其於109年4月間於該商店購物刷卡消費時會員資料輸入錯誤,他人消費款該將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李和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及同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均匯至上開劉宜鑫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9年7月31日19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網購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富鴻 ,誆稱因操作疏失重複輸入其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林富鴻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2分、同日21時3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29,985元,亦均匯至上開劉宜鑫之郵局帳戶內。
(三)待李和運及林富鴻匯款後,彭觀明旋依「任我行」之指示持上開劉宜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28分16秒、21時29分42秒許,至位於新竹市○○街00號處之新竹東門郵局,操作提款機提領60,000元、17,000元(其中含有不詳被害人未報案金額16,983元);又於同日21時55分33秒許,至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處之新竹西大路郵局,操作提款機提領60,000元,彭觀明並將領得款項先依「任我行」之指示抽取按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後,餘款全數交由「任我行」指定之人,再由該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嗣李和運 及林富鴻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和運、林富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就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號之證據名稱原記載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和運於警詢時證述、…」,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觀明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7頁反面、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鴻及李和運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62至65頁),並有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宜鑫)108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U-bike帳戶申登資料及使用紀錄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富鴻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林富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李和運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李和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2份、手機通聯紀錄及購物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第12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3頁、第35頁、第59至61頁、第66至7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彭觀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去電告訴人李和運及林富鴻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等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並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提款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以令其他集團成員加以處分,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知悉告訴人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依「任我行」之指令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宜,使本件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其與「任我行」、「王成」、「王幸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⑴被告所為提領告訴人李和運及林富鴻遭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⑶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領告訴人李和運及林富鴻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即告訴人李和運及林富鴻共2人),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彭觀明前曾⑴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罪情節亦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既已有前次經驗,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之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其前已曾因多起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再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共同詐騙之告訴人李和運及林富鴻,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與友人合夥開設酒店且擔任該酒店收銀櫃檯、原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抽取2,000元為報酬,即相當於提款金額百分之2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53頁)。是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獲有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部分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和運及林富鴻,且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刑沒收1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編號1號)李和運(告訴人)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編號2號)林富鴻(告訴人)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1李和運⑴李和運匯款至上開劉宜鑫之郵局帳戶之金額:29,987元+29,987元=59,974元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提領:60,000元+17,000元=77,000元⑶被告之犯罪所得:59,974元×2%=1,199元(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款金額,依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計算,並四捨五入)1,199元2林富鴻⑴林富鴻匯款至上開劉宜鑫之郵局帳戶之金額:29,987元+29,985元=59,972元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提領:60,000元⑶被告之犯罪所得:59,972元×2%=1,199元(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款金額,依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計算,並四捨五入)1,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