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宥成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其駛至高雄市○鎮區○○○路機車地下道往南10公尺處時,適有費○○、告訴人 陳柔彩 分別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宥成機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欲超越費○○之車輛時,未與費○○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後照鏡因而與費○○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費○○之機車失控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暈眩腦震盪、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