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毅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晚上,駕駛3830-K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該路237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建工路西向車道。楊子毅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適有郭○○騎乘MHZ-7283號機車,在楊子毅後方沿建工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膝部挫傷、小腿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楊子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子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與被告楊子毅於107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107年審交附民字第332號,原告郭○○,被告楊子毅、楊清淵、 林秀宜 ),告訴人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