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遺失之各包裹(貨物),其體積小、重量輕、價值高,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與常情判斷,應屬貴重物品。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並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與價值,運送人於其喪失或毀損時,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貨物託運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而繼受託運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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