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