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2年2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頁),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