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89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信義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已在107年6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