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請人 謝諒 獲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耿懿芝 、 薄懷青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聲字第328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漏未裁定判命相對人負擔利息,致執行處拒絕執行聲請人之利息債權,為此聲請補充裁定命相對人負擔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第3項係民事訴訟法92年02月07日修正時所增訂,並經司法院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同年9月1日施行,原裁定於91年12月25日作成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既尚未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從命相對人負擔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並無脫漏,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屬誤解。從而,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