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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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古子秋
古金德 林美銀
一、債務人古子秋、古金德、林美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205797元│7月17日起│2月28日止│八三│││├──────┼──────┼───────┤│││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月29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5797元│8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4號)
(一)緣債務人古子秋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古金德、林美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323,697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古子秋本息繳至民國103年7月1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05,797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古金德、林美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