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0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忠興企業社即 詹文雄
1
乙○○○
甲○○
弄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0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興企業社即詹文雄於民國93年6月4日邀
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4日至95年6
月4日,利息按年息10.4%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自第一期攤還日93年7月4日起
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利息截繳至
95年2月28日,尚積欠206,54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詹文雄即忠興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借款
不爭執,另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