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志銘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21時30分至22時50分之間某時,前已飲畢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謝志銘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謝志銘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酒駕之高行政罰則、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於22時許之晚間時分,行駛於本市路○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