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734號聲請人吉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82號、第5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82號、第5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2年8月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附表:102年度除字第73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元鴻發展股份│吉森資訊科│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5,103元│102年5月23日│0000000││││有限公司蕭│技有限公司│行岡山分行││││││││ 許仙花 ││││││││├──┼──────┼─────┼─────┼──────┼────────┼───────┼──────┼───┤│002│元鴻發展股份│吉森資訊科│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5,775元│102年7月8日│0000000││││有限公司蕭│技有限公司│行岡山分行││││││││許仙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