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 楊志升 被告 馬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二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一至四層總面積:三百三十點八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二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二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二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一至四層及突出物一層總面積:三百三十點八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二十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二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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