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勝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勝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0行「桃園市○○區○○街○○號3樓其居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其居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勝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82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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