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告 林高平
林高源 被告 陳火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高平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㈡被告除積欠民國103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支付租金25,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高源於104年8月25日以民事起訴及補正狀對原告提起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當庭向林高平確認追加林高源為原告,原告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並由原告共同出租予被告,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全體自必須合一確定,是林高平追加林高源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揭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共計10年,租金為每年300,000元。嗣被告積欠103年租金200,000元,經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於104年5月29日調解成立,被告雖同意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惟並未兌現承諾。原告業於104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遷移他處,並返還土地,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收款記錄、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兩造合意被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清償上述積欠租金200,000元,然被告並未履行,亦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嗣經原告再次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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