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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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乙○○(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二款之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因故意而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僅係「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行為後有否悔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本件抗告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該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業於同日確定,此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嗣於緩刑期內,即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至十六日,又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此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抗告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而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詎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至十六日,即又因故意而再犯幫助詐欺罪,審酌其再犯罪之時間及犯罪情節,顯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原裁定法院審核抗告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其犯罪情節,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乃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依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所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輔佐人係在刑事案件起訴後,為輔助被告或自訴人,參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行為(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等等)而在法庭陳述意見之人。至於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抗告事件,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受刑人之家屬可於抗告狀陳明其為輔佐人,而為抗告訴訟行為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家屬甲○○於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抗告狀,列名為輔佐人,尚與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