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9月22日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7年2月15日晚,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18日22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大世界小吃部」臨檢,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已然坦認。且經警採驗其尿液,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此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