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國清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住處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沿屏東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125巷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1(261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並有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1(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0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現為工地工人、服刑前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