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無駕駛駕照」。
2.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欲往地下2樓行駛而」。
3.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嗣陳彥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為「陳彥文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陳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熊勤蕊 、 黃品達 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被告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