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戰明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戰明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戰明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甲案﹞。於102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第2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第2、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戰明河入監執行上開甲、乙案,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4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其主動交出海洛因8小包(此部分因其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於該案宣告沒收),並經其同意,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戰明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6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0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戰明河、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附記事項:戰明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