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在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在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在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5年11月底某時,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 許慈德 所有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已發還許慈德)。
(二)105年12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寶蓮宮內,徒手竊取 鄭忠賢 放置在供桌上之水果
1批(價值約1千元)。
(三)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6分,在同上寶蓮宮內,徒手竊取 李建昇 放置在供桌上之水果1批(價值約8百元)。
(四)105年12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同上寶蓮宮內,徒手竊取 張建裕 放置在供桌上之麵包1批(價值約4百元)。
(五)105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同上寶蓮宮內,徒手竊取 簡東鑫 放置在供桌上之水果1批(價值約1千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在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慈德、鄭忠賢、李建昇、張建裕、簡東鑫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8張、現場照片1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林在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附表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在源歷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竊取腳踏車、祭拜供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不足取,縱使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仍不宜量處罰金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竊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腳踏車1台,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許慈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所竊得之水果3批、麵包1批,經被告食用完畢,價值非鉅,再對照被告所受刑度之宣告,可謂得不償失,足收懲儆之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五)│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