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
高楷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高楷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世昌、高楷賢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林 」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凌晨2時許,由張世昌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林」,高楷賢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原懸掛7427-V
R號車牌),兩車同時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 陳勁升 所開設之木材行倉庫外,由「阿林」在車上把風,張世昌、高楷賢則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址倉庫外存放之木材角材180支,得手後,張世昌、高楷賢將180支角材搬運至懸掛HN-088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阿林」旋即負責駕駛4818-FR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張世昌則駕駛懸掛HN-0888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楷賢載運竊得之角材離開現場。嗣張世昌、高楷賢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因見員警實施路檢,乃將載有角材之上開懸掛HN-0888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路旁後逃逸,另陳勁升發現角材遭竊後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按載運角材、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 曾冠中 於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1段28巷內,竊取而得,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駁回確定;至所懸掛之HN-0888號失竊車牌部分,尚未查得竊取之人】。
二、案經陳勁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昌、高楷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高楷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升、證人曾冠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40頁、第114至116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世昌、高楷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林」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均有竊盜之犯意,且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以共同正犯論即有違誤,併予敘明。張世昌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9
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2號裁定前開兩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二罪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2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8年2月及6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高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張世昌、高楷賢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二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世昌、高楷賢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見素行不佳,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倉庫前之角材,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甚巨,自應予以非難;另兼衡本件告訴人業自警局領回失竊之角材,未受有財產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張世昌、高楷賢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並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張世昌先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1萬多元,尚須扶養父親;被告高楷賢先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二人因此竊盜行為未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