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