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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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0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告超壹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壹公司)邀同被告張智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被告超壹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付息,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0.5%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55%計算,嗣被告於同年7月1日以申請書作為原借據增補文件,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4年2月20日;被告超壹公司又邀同被告張智超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3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0.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55%計算,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分48期平均攤還。前開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若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超壹公司就前開借款自112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3萬7,49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112年9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智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請求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1110萬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2.68%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還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還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算。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68%211萬6,66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2.68%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68%3146萬2,500元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2.68%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68%415萬8,330元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2.68%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68%小計283萬7,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