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
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本次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犯罪情狀、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由胞姐照顧,妻子在大陸工作,自己則在大哥、二姐經營的塑膠工廠工作,坦言家人對自己吸毒行為很失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