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 柯中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 朱志民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志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略以:伊與訴外人 蔡秀琴 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即將該契約影本送交天母真園B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室,請總幹事即證人 孫靜安 轉交一樓住戶 林招慶 ,經孫靜安記載於當時之總幹事日誌(下稱當時總幹事日誌)上,有系爭社區保全公司之規定及證人孫靜安證言可稽。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竟回函稱當時總幹事日誌已滅失,不無隱匿之虞,為恐外力介入,妨害伊舉證,自有保全系爭社區所有「社區(大樓)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證據之必要云云。原法院以:於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前,法院業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當時總幹事日誌,據函復謂該日誌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足認該書證已滅失不存在。復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委員會迄仍持有該日誌、及其他期間之社區(大樓)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及保全該證據之必要,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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