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 許建豐 被告 廖慧雯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高中時起即為男女朋友交往數年,原告對被告頗為信任,因民國95年間訴外人 王德源 即順天醫院(下稱順天醫院)對原告當時任職之訴外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喬公司)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為避免順天醫院亦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兩造遂約定於95年2月10日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寄託於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由被告暫代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下稱系爭保管約定),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別於95年12月訂婚、96年1月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5年間論及婚嫁時,原告因恐其原任職藥廠查封其財產,故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95年2月13日將系爭款項辦理定存以增加存款利息。惟系爭款項後作為負擔兩造共同開店及結婚基金等費用,系爭款項已無剩餘。且原告於其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廖慶祥 間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1號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系爭返還房屋訴訟)中亦承認此事,即原告自健喬公司離職後,因經營日本料理店需求資金,被告遂於95年3月20日將系爭款項其中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後,將B帳戶提款卡交由原告使用,兩造並於95年8月25日合夥設立拳頭屋企業社,因當時被告仍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層管理人員,故由訴外人即原告阿姨 游素雲 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則為實際經營人,另因原告有意設立第二家店,被告遂再於96年2月5日將系爭款項餘款30萬元轉入B帳戶,迄至98年2月13日拳頭企業社變更代表人為被告,然因98至99年間經營不善而拆夥歇業,故系爭款項均已用以原告開店裝潢及營運等所需,被告已無為原告保管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A帳戶,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訴字第296號卷頁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用以負擔兩造共同開店所需資金及結婚基金等之用,系爭款項已無剩餘等語。業據其提出A帳戶、B帳目明細、拳頭屋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拳頭屋企業社98與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1至55頁),而依拳頭屋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該企業社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8月25日,負責人為被告,合夥人則為「 許文華 」(即原告之原名),核與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款項匯入B帳戶,兩造合夥開設店面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系爭返還房屋訴訟中陳稱:95年2月10日伊有匯系爭款項給被告,目的是要談創業的事情,95年12月20日店面裝潢,其中有收據的900,120元即包括系爭款項(系爭返還房屋訴訟卷110頁、113頁),另尚有無收據金額172,700元等語。核與宏昇設計工業有限公司工程費用單據、工程合約書、原告簽立切結書、專櫃廠商合約書、系爭款項匯款單及廚具買賣切結書等件相符(系爭返還房屋訴訟卷頁92至97頁、117至123頁)。足認被告辯稱:
系爭款項業已用於兩造合資店面裝潢費用等語,應屬可信。復以原告另於系爭返還房屋訴訟陳稱:兩造於95年12月21日訂婚時,被告父親要求原告母親聘金100萬元,原告母親說原告已匯款60萬元予被告,雙方是否折衷,當時被告父親也同意等語(系爭返還房屋訴訟卷68頁背面至69頁)。據上可知系爭款項業經原告同意後,或用以支付兩造合夥店面裝潢,或用於兩造婚禮聘金之用。而無論系爭款項用於店面裝潢或聘金之各細目為何,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既因原告之上開處分行為而終止,且系爭款項或已支付店面裝潢之用,或已經兩造同意作為婚禮聘金之用,而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