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原告 陳柏宇 被告 于易辰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2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于易辰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陳柏宇起訴被告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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