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鴻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6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聲請人即被告郭鴻洲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除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外,被告於本案中尚於10日內接連為4次普通竊盜與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7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㈡被告確有前開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劉勝庚范振春羅艾琳 、DONHNGO
CTHAI、 黃遠陸蔡和諺 之證述可稽,亦扣得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自備鑰匙3把與美工刀1支,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中,於短短10日內即為4次普通竊盜與2次加重竊盜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㈢基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犯行業經
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亦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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