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為犯有竊佔罪經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以被告否認犯行為無理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聲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如果上級審法院已經為實體的審理,縱然是上訴駁回的判決,聲請再審仍應由上級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竊佔罪,經本院為實體審理,被告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為之,被告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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