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國酉於民國109年8月2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瓊林南路3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 劉振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後側胸壁、右足、左小腿挫傷、右足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振興告訴被告湯國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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