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宏 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頰挫傷、左額頭挫傷」更正為「右臉頰挫傷、左額頭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 張得芸 」更正為「 張得雲 」、第4行「附設民種診療服務處」更正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語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0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害人 張建興 因被告林柏宏本案犯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然證人張語蓁於警詢時之證稱:112年1月27日當天被害人實際受傷部位不清楚,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早上11時30分許被發現昏倒在家中廁所,送醫後被害人女兒翻找手機LINE訊息才發現被害人在112年1月27日有遭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成因,據該院函覆稱:......診斷為自發性腦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本件病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動脈瘤破裂所致,臨床經驗上,腦動脈瘤破裂通常係自發性,破裂前無任何不適徵兆,僅少數病人有頭痛症狀,最常見之風險因子為高血壓,因外力導致之可能性極低」,足見被告傷害告訴人數日後,被害人才因自發性腦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非被告所致,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0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難認告訴人所受「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林柏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之「 阿里史 小吃部」,酒後無故翻桌而與張建興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柏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攻擊張建興頭部及腹部等處,致張建興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頰挫傷、左額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本署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建興之女 張碧玉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代行告訴人張碧玉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吳珮綪 、張得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種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警製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 官康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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