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吳香 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蘇義忠
蘇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貳元。
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吳香(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前夫 蘇金生 (78年8月16日歿)育有長子即相對人蘇義凱(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義忠(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於81年10月13日與現配偶 張憲忠 (00年0月00日生)再婚,婚後無子嗣。聲請人因小兒麻痺疾病領有中度肢體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且因罹患多重疾病(高血脂症、心率不整、眩暈症、心肌缺氧症、焦慮症、坐骨神經痛),長期服藥,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為彰化縣北斗鎮之低收入戶。但查核人員今年查核時,告知兩名子女均於台北地區有所得,恐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惟聲請人與2名子女失聯多年,從未受扶養,如喪失低收入戶津貼,生活將無以為繼。
⑵查長子即相對人蘇義凱就讀高中時,因故肄業,自學校退學後
在家,於88年間因與繼父張憲忠爭吵,負氣離家;次子即相對人蘇義忠於服役退伍後,94年間與繼父張憲忠發生爭吵,離家出走。聲請人曾經勸2名子女回家,但子女於見面時,仍負氣不願意叫聲請人媽媽。兩造因此分離,多年來音訊全無。聲請人後來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申請戶籍謄本才知相對人蘇義忠已結婚生子,但相對人等亦不願意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之行蹤不明無法與其等為協議。
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復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另按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聲請人平日除領有政府發放之低收入戶津貼新台幣(下同)8,2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均為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之配偶 張憲宗 年邁,長期罹患偏頭痛、高血壓、憂鬱症,亦無法外出就業,平時做家庭代工,收入微薄,月收入約3千元,租賃房屋每月租金3千元,水電、電話費另計,無力負擔聲請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但其平日接送聲請人門診就醫,已盡最大努力,故聲請人僅對相對人2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⑷末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
,與負擔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請鈞院職權調其財產所得資料查明其等經濟能力,並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3,646元,認相對人應按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549元(計算式:13,646元÷3=4,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依法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到庭接受訊問,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9歲,而相對人等係聲請人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信屬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為中度肢體障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並無財產,亦無積蓄得以維持生活,每月所得僅低收入所得8,200元低收入戶津貼等情,並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低收入戶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因身體殘障加以重大疾病纏身,無工作之能力,參諸其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相關收入,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雖自陳有8,200元低收入戶津貼,查現聲請人既無一般工作所得及財力為零狀況下,其罹重大疾病勢需增加生活支出等情,該低收入津貼顯已不能維持其過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要無不合。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本件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2人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其中相對人蘇義忠年收入為160,110元,名下有中華小客車1輛,蘇義凱年收入為184,084元,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收入雖不高,惟認其等年輕力壯應有能力賺取更多收入應付生活所需。本院審酌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認相對人各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六、復按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及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646元等情,認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412元【計算式:13,
646÷4=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扶養費事件所準用,觀同法第126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所請不應准許部分即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七、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