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鳳梨 刀貳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扣案之鳳梨刀2把(見警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下圖之扣案物照片),乃具有一定長度且金屬質地堅硬之刀具,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執行公務之警員達成調解,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0-2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述職業為種植鳳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親同住等(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至罪無可赦之程度,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鳳梨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內林某產業道路,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巡邏員警 楊曜 綸、 蔡濬逸 發現其行車不穩,遂予以攔查,因聞到陳建中身上有酒味(酒測值0.17MG/L),乃提供礦泉水予陳建中漱口,陳建中卻拒絕配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漱口後向現場執勤員警吐水,並隨即自上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鳳梨刀2支欲攻擊員警 楊曜綸 ,楊曜綸見狀遂於同日22時42分許,施以強制力壓制逮捕,於逮捕過程中,陳建中以嘴巴撕咬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警員楊曜綸左手及徒手毀損警員楊曜綸之眼鏡,致警員楊曜綸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嫌,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加強暴。惟仍終經警員楊曜綸、蔡濬逸加以合力逮捕,並扣得鳳梨刀2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中,對於上揭時、地,不滿遭警攔檢欲加以酒測,而取出鳳梨刀、咬傷警員楊曜綸、打落警員楊曜之眼鏡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證人即警員楊曜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蔡濬逸撰寫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員警持用之密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有鳳梨刀2支扣案可資佐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警察,我要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我的礦泉水,鳳梨刀就被夾帶出來,警察看到鳳梨刀,就把我壓在地上,不讓我解釋,因為警察壓制我,我就雙手本能性的揮舞,我就打到警察的眼鏡,眼鏡掉到地下,鏡片並沒有破裂,我突然間牙齒碰到警察的手,我不是故意咬他,如果是故意咬他,他的傷不只這樣而已,我沒有罵警察,也沒有要拿刀砍警察,也沒有故意要打破警察的眼鏡,也沒有故意咬警察。所以我沒有要妨害公務及傷害、毀損眼鏡。」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在在顯與常理有違,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