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丁○○第三人戊○○即保證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5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5日,按月匯款予各債權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訊問時稱:其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兼職保險業務員,其餘收入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000多元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堪認為真實。
三、次查: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
年之總收入為572,853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471,792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為101,061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360,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6%,已高於前開金額。
㈡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債務人
名下現有1997年份車號0000-00車輛一部,惟該動產係渠之小姑占有使用中,其僅為借名登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有訊問筆錄可核,是債務人現無可供變價之財產足堪認定。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
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無疑。
四、再查:㈠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各項生
活費以98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另因債務人之配偶 楊亮慰 罹患慢性疾病,現無謀生能力,每月相關必要生活費用較高,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附卷可參,故亦以前開金額列計,合計19,658元,配偶之扶養費用雖較97年度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為高,仍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
㈡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雖低於上開金額,惟債務人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徵得戊○○之同意願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訊問筆錄為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投保資料,戊○○現任職於新馨生小兒科診所,應有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同時債務人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債務人之子女亦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可協助減低債務人每月支出之負擔,是故,債務人願以每月5,000元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
五、末查,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有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
㈠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及應延長還款
期限為八年等語。惟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經由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事係指:因還款期數過短使每期應給付金額過高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言,非謂債務人均應延長還款期限為八年,否則例外成為原則,亦於法有違。至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非無履行可能已如上述,則債權人以此為由否定更生方案並非可取。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目前收入較
96、97年間落差甚大,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惟查,債務人主要收入係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另渠於千禧龍基金會之正職固定收入係政府多元就業方案,已於97年12月底結束,同時另須照顧罹患慢性病之配偶及年老之婆婆等情,亦有手術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查,是以債務人收入減少亦與常情無違。
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稱:其就學貸款債權若可
藉更生之手段達債務免責之目的,同儕競相效尤之結果,將造成更生、清算不絕於途,與金融機構辦理就學貸款之本旨有悖,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係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電腦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本條例第30條及第71條之規定可知,債權人之債權除得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外,對於原借款之主債務人之權利並不因連帶債務人免責而受影響,是故,債權人上開不同意之理由亦非有據。
六、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既以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據,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